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展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萬大傢俱行旁空地,與 李光輝 起爭執,告訴人即李光輝之妻 黃美婷 見狀趨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猛力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跌倒於地,因而受有右胸部背部挫傷瘀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正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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