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以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以力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其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 李梅花 ,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告訴人陳其來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陳其來、 陳李梅花 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陳其來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李梅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踝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均同意撤回告訴,且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