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原告 葉俊宜 被告 鄭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3號毀棄損壞案件出庭應訊,被告則為該案被告 李葉桃 之證人,當日兩造應訊結束離開法庭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法庭上之陳述而找原告理論,並在法庭中廊處辱罵原告「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原告因該案涉訟已身心俱疲,又遭被告辱罵,深感痛苦,且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為不特定人可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原告,有多人當場聽到,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名譽權損失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3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原告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致被告淪為有參與犯罪之嫌,故被告乃於庭外門口處,質問原告:「葉先生你怎麼可以亂講,我是來幫忙釐清案情,你怎麼可以誤導成是我去做的」,原告回答:「我是陳述事實」,被告因不願再與原告爭辯,轉頭欲離去時基於氣憤而順口說出平日說的口頭語,原告隨即口出恐嚇之語:「你罵我,我要告你」,被告轉頭回說:「我不是罵你」,並面向李葉桃說:「我不是罵他(原告)」,並轉身離去。原告於該次出庭時即預藏錄音設備,其目的為何,本即有所疑,且原告就兩造當日之對話,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然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原來全文,因有部分錄音內容(即前述被告離去之前轉頭向原告及訴外人李葉桃澄清之言語)已遭刪除,原告顯係斷章取義,掩蓋事實。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兩造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883號(101年度偵字第9075號)毀損案件出庭,被告鄭永河開庭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道,出言罵「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罰金4千元確定在案。
二、原告大學畢業,加盟7-11店長,欣佰聖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月收入12萬元至14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美嘉綸建設公司擔任業務。101年年收入為12萬元。
肆、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對原告辱罵「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提出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言罵「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對原告辱駡,辯稱:係基於氣憤而順口說出平日說的口頭語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核與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如被告陳稱其於前開偵查庭庭訊完畢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道,因與原告就前開偵查案件庭訊內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言「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顯然係對原告所為之陳述;況且,前開用語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尚難認僅係被告平日口頭禪。被告嗣因原告向其稱:「你罵我,我要告你」,乃向原告、及在場之李葉桃稱並非辱駡原告,亦僅係被告事後為免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所為辯解卸責之詞。又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道,係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地點為辱罵原告之行為,自足使出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不特定人聽聞、知悉,是以被告以「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千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並未辱駡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二、如被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爛人」、「媽的」、「神經病」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自足使人聽聞後誤認原告之為人,係屬對原告人格、名譽之指責,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自足以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該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加盟7-11店長,欣佰聖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月收入12萬元到14萬元左右,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0、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0年及101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共計250餘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美嘉綸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其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100年度無任何所得,101年度則有所得1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欣佰聖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兩造因原告與李葉桃間刑事偵查案件,被告為證人,偵查案件開庭後被告與原告間就庭訊內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認有因原告之陳述而淪為嫌犯之虞,乃為上開辱罵行為,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5千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葉桃證明原告並非其辱駡對象,然依被告所述,此僅係被告事後向他人所為澄清之言詞,仍無解於被告對原告已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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