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信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信堂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彰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員警當場舉發,爰於101年7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號誌燈為綠燈,惟因距路口長遠,致通過該路口時已顯示為紅燈,並非該員警所述之闖越紅燈,伊不服該員取締,申請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繫屬於101年9月6日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末按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此外,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為舉發程序完成暨生效之要件,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再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且現場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及應到案時間處所、權益,並註記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及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因之,舉發警員於異議人拒絕收受通知單時,既已告知其違規事實、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單。足認上開舉發程序已合法完成。
㈡而異議人雖否認有上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證人即警員 許文斌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結證稱:於舉發違規時正與員警 郭向榮 一同騎乘警用機車,於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道周路及彰和路口處停等紅燈,嗣於號誌轉綠燈正要通過該路口時,見到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在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行駛,伊二人遂左轉上前攔查,並於道周路與愛華路口處把攔檢異議人;且異議人於攔查時詢問可否舉發罰則較輕之違規,惟伊依法舉發後,異議人態度開始轉變,復由另一員警郭向榮開始執行錄影,整個取締過程中,異議人均未爭執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並有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亦與本院勘驗蒐證光碟時,異議人與舉發員警對話過程中,異議人並未否認闖越紅燈之事實相合,有上開蒐證光碟及勘驗光碟紀錄各一份在卷足稽。可見,本件係舉發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停等綠燈,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近距離目擊異議人由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之行為,隨即驅前於道周路與愛華路口處攔停異議人。故依舉發警員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及驅車攔查異議人之行進路線等,理當能清楚目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且衡諸違規當時正為上午10時20分許,視線應甚為清晰,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許文斌及郭向榮應不致有所誤認。此外,其證述之舉發過程確實詳細,且無不合理之處,並與蒐證光碟之對話內容無不侔之處,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前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許文斌及郭向榮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㈢另本件雖僅有違規後異議人與舉發員警之對話蒐證資料,而
無異議人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許文斌及郭向榮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結證明確,在異議人未提出相當客觀證據以證其說前,難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從而,異議人辯以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其他佐證可資證明違規事由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