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黃鐵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 黃火城
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450,000元,嗣於上訴後,雖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不論其請求之本金或利息,均基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來,足見該本金及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同一,是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以起造房屋,須支付工程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25萬元合計45萬元,上訴人以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2月8日之間從線西鄉農會帳戶提領之金錢,分2次交付借款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2紙面額各20萬元、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為99年2月15日、同年月28日之支票於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不能清償,乃換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換開系爭支票後不久,即拒不按月給付約定之利息,嗣借款到期亦不為清償,而系爭支票於100年12月16日提示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不得已遂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二)上訴人之獨子 黃聖 評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上訴人每月雖可因此向彰化縣政府請領「身障補助款」,然又唯恐帳戶內存款金額過多,遭主管機關取消 黃聖評 之身障補助款,故往往於其申設之線西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存款金額較多時,即提領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金錢存放於家中,既可安心,又可避免遭察覺而取消身障補助款。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2月8日貸款450,000元於被上訴人之前,即陸續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970,000元,除少部分用於生活所需外,餘款均藏放於家中。
(三)查上訴人已提出領款紀錄,可證確有提領包含系爭票款金額在內之金錢,並用於貸與、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按月記載利息明細之便條紙,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欠款,否則,其豈有按月記載應付利息日期之可能。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更可證被上訴人於法庭外承認確有積欠上揭借款即系爭票款,並願分期清償無訛。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起訴前已執有系爭2紙支票近1年,如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其豈有不要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之理。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使一般人或法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收訖借貸金錢之確信,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票款無訛。
(四)被上訴人所辯皆屬不實,亦違反經驗法則:
1、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法官問:為何簽立支票給原告?)2月15、28日要向原告借錢,先開票要向原告借錢,但原告沒有將錢給被告…」等語(參一審卷第21頁),然於本院即二審時卻改稱:「…上訴人所述不實,我要用支票,我簽完支票將支票放在桌上,上訴人看到支票,就把票拿走,他說過幾天要給我錢,到現在上訴人都還沒有拿錢交給我」(本院10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等語。嗣至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時我簽發支票放在桌上,並沒有要給上訴人,上訴人將票拿走,他沒有把錢給我」等語。法官繼問:「你開票的目的為何?」,被上訴人稱:「我應該是要開票要給人,但是我已經忘記目的為何」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及究有無要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等重要事實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閃爍其詞。若上訴人係「擅自」取走被上訴人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而非表示上訴人未交付票面金額。蓋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既無借貸合意,何以上訴人需交付票面金額於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何以於第二審見上訴人提出前述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後,即改口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擅自取走,其並非欲簽發交付上訴人,亦已忘記簽發支票之目的為何?適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均係臨訟杜撰,皆非事實。
2、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 曾秀緞 之對話確實如譯文所載。經查於上開錄音對話中被上訴人不但未否認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且願分期清償,即簽發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復答應其若比較有錢時,就會多還並多拿幾張質押之本票回來。而對上訴人配偶質問其於原審法院未說實話時,被上訴人承認於法院時當然說另一套說詞,其配偶則佯稱說錯了。換言之,被上訴人私下確實承認積欠上訴人系爭票款,承認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不實,僅不過因尚有積欠農會貸款須按時繳納,否則恐遭法院拍賣,故無力一次償還系爭票款,惟願分期付款,按能力或出賣名下不動產時儘速清償。職是,被上訴人若未積欠系爭票款,豈會有上開表示。雖被上訴人以其當時腦中風,身感痛苦,錄音時是隨便說的,伊也不知道伊在說什麼,也不知道其配偶在說什麼,其配偶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置辯。惟由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對話過程可知,對話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說話時語調平穩、咬字清晰、字義清楚,表達之狀態甚至優於被上訴人至本院開庭陳述時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更於對話過程中屢屢插話,主導被上訴人之說詞或和解之訴求,其地位明顯強過於被上訴人,且說話音量高昂,中氣十足。足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上揭對話時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且意識清晰,表達明確,被上訴人配偶更明瞭、掌握系爭債務之來龍去脈及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與細節,豈有如被上訴人所辯其配偶什麼都不知道之情。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是談論50,000元支票的事情等語。惟由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配偶開宗明義即講:「我有聽阿閂說,你說欠我們45萬要講一講啦」,被上訴人回稱「對啦」,接續討論之金額亦均係針對450,000元,根本與50,000元無關。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揭錄音日期101年4月23日係上訴人自己亂寫的等語。然由對話內容可知,該對話必係兩造進入本件訴訟後所發生,否則即無上訴人配偶指責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狡辯其未積欠系爭金錢、被上訴人配偶表示去那邊說錯了、被上訴人表示在那邊當然就說那邊的話等情。且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2日提出上訴狀於本院,於上訴後受被上訴人叔父 黃水閂 通知,表示被上訴人欲私下和解,上訴人配偶方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與渠等會談,並藉機錄音存證。綜合上情可證,上揭錄音日期確係於本件訴訟提起上訴後之101年4月23日,惟此部分實與本件訟爭事實無何重大關連,僅附此說明。
3、依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4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異議之主要理由係債權人所持以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其中一張(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萬元)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29日,早已罹於1年請求時效,且該支票債務早已消滅。該異議狀雖未特別表明係對支付命令之一部或全部聲明異議,然從上開異議理由,明顯可見其有異議者,僅為已罹於票據時效之面額5萬元該紙支票,對系爭支票其實並無爭執之意。
4、兩造於一審判決後,已就上述5萬元支票於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清償全部票款及訴訟費用、利息等。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自行取走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豈有不於上揭調解及以現金清償上開5萬元票款時,一併附帶條件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正本?
5、以上臚列之種種事實,均足徵被上訴人所辯違反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五)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作為借款擔保用之系爭支票,且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借款清償日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則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間亦存有4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併以返還消費借貸款為訴訟標的,請求於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併審酌返還消費借貸款,以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減省訴訟資源。
(六)上訴人因年邁、重聽,且智識水準不高,於原審屢屢不解法官詢問之意,致陳述錯誤,或未及舉證,而受敗訴判決。然經上開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收受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為借款之擔保及屆期給付之工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有理由。
(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先簽發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然嗣後上訴人不但未交付45萬元借款,亦不返還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使支票退票,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45萬元借款。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為使用支票,將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置於桌上,上訴人看到後,將之取走,並說過幾天再交付票款於被上訴人,惟迄今未為交付。又改稱系爭支票是要簽發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一直未將票款交付被上訴人。再改稱被上訴人是要簽發系爭支票於他人,但已忘記目的為何。
(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雖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之妻之對話無訛,然乃上訴人所偷錄,且該內容係在談論被上訴人另外簽發於上訴人之5萬元支票之事。而該5萬元支票,兩造於101年4月2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5萬元於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之妻對話時,因腦中風,身體痛苦,只是隨意說說,不知自己及上訴人之妻說些什麼話。至於上訴人錄音之時間,係上訴人所亂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常至被上訴人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45萬元,於100年12月1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向其借款合計45萬元而交付其持有,且其亦已交付45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欲向上訴人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於上訴人之事實,足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於上訴人無訛。雖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稱其為使用支票,將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置於桌上,上訴人看到後,將之取走;或稱系爭支票是要簽發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一直未將票款交付被上訴人;或稱被上訴人是要簽發系爭支票於他人,但已忘記目的為何各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其於原審所為自認復因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撤銷,是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述,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提出其妻曾秀緞於101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住家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該錄音光碟,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茲節錄其部分內容如下:「曾秀緞:我有聽阿閂在說,說什麼你說欠我們45萬元要講一講。
黃火城:對啦。
曾秀緞:講怎麼樣?一年要多少還給我們?黃火城:就照阿閂說的,啊就半年2萬,1年4萬,我開本票給你們啦,現在是沒錢啦。
曾秀緞:那時候去法院也是希望調解,去中寮的法院也是說
你們調解,你就不說我有跟他借,但是我現在沒錢,看要1年多少給他,你就不調解,你就要在那裡亂講,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你現在意思是想說不老實話,看會不會贏,能不還,我們跟人家借也不能這樣,我們人就是要存有良心。
黃火城:我跟你說,雖然我是這麼講沒錯,但私下我還會再還你。
曾秀緞:對啦,但是你就不能這樣說,枉費我跟你好朋友,這樣才借你。
黃火城:我現在賣田地也不能給你,農會就拿不夠了,100萬就剩30萬,農會就拿不夠了。
曾秀緞:我跟你說,我們也很不願意一直去跑法院。
黃火城之妻:你們就是知道,才要去告啦。
曾秀緞:不是,他去告,就是說,你就不改票,你如果改票
,他也會一直讓你延,你不付利息沒關係,但你就不改票啦,他才要送去,年底你有說要改票,我不知道,不然我會說給你改,我也很不想要送去那裡,我們這老實人不喜歡上法院,你去那裡還不承認你跟我們借錢。
黃火城之妻:去那邊說錯了。
曾秀緞:你若承認說你跟我們借錢,但是現在我還沒錢給他
,法官也不會一直叫你要給他,我們也不可能一直跟你討,看你要賣田地再給我們,也是會讓你延,但是你還一直回答沒有。
黃火城之妻:這種事情不要再提了。
曾秀緞:別再說是對啦,但是你回答沒有,我們聽了也可惜
說我們高興把錢借給你,你去那裡說沒有,這種話說出來,我們也是聽了很難過,這種話講得出來。
黃火城:我們私下說一說就好啦。
黃火城之妻:私下和解啦。
曾秀緞:私下和解對啦,但是你們1年還4萬是太少啦,1年至少要還8萬或10萬元。
黃火城:我就沒那麼多錢,我也都要還農會利息,不是只有這一條錢。
曾秀緞:事實上你們把田地賣一賣,應該還有剩,你若說現
在把田地賣一賣,你若把田地賣掉多一點給我們,看要多10萬或20萬,不然你說一次只還4萬?黃火城:現在先拿固定的,我若有錢了,全還給你,也不一定。
曾秀緞:你若賣掉了,看一次要還20萬或30萬,剩下的一年再還幾萬元,也是比較可以啦。
黃火城:固定是這樣,我們若比較有錢,再多還你一些。
黃火城之妻:我們去法院沒有說沒有要給你。
曾秀緞:沒有說,那就不要在法院說沒有跟我們借。
黃火城之妻:沒有啦,說錯啦。
黃火城:去那邊當然就說那邊的話。
曾秀緞:但你就不要說沒有借啊。
黃火城:好啦,現在來談和解啦。
曾秀緞:1張要開多少錢,1萬還是多少?黃火城:2萬。
曾秀緞:你們如果(田地)有賣出去也要多一點還我們,看
要多10萬或幾萬,你若說有賣出去就多10萬或20萬還我們。
黃火城:錢給你票收回來,大家和解也比較安心。」由上述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不但承認其積欠上訴人45萬元未還之事實,且表明其無能力一次還錢,請求能和解,由其簽發本票,以半年2萬元,1年4萬元之金額,分期償還上訴人,如果較有錢或田地出賣時,再增加清償金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45萬元借款未還屬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錄音光碟錄音之時間乃上訴人所亂寫,且錄音之內容係在談論5萬元支票之事等語。然上開錄音內容顯係談論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5萬元借款未還之事,此觀錄音內容甚明。又從錄音內容後段上訴人之妻曾秀緞談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請求和解,並告稱不要再上訴,上訴也可和解等語,以及原審卷所附送達回證,記載兩造均於101年4月5日始收受原審判決可知,光碟錄音之時間當在101年4月5日之後,不可能在該日之前,是上訴人記載光碟錄音之時間為101年4月23日應屬可採。據此,因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支票款5萬元,兩造已於101年4月2日成立調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附卷足查,故兩造於101年4月23日錄音時所談論者,當更加不可能為5萬元支票之事。再者,依前揭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於錄音當時,固有提及其身體有難過(艱苦)之情事,被上訴人且提出童綜合醫院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證明其於101年5月30日、同年7月2日曾至上開醫院領藥,但該處方箋影本並未顯示其病名,況其領藥日期既在101年4月23日錄音之後1個月餘,亦無從得知其錄音當時有何慢性病,或其身體有如何之不適,且觀諸被上訴人於錄音當時說話平穩,思路清晰,反應敏捷,對於上訴人之妻曾秀緞催討債務,皆能以其無資力還錢,即使出賣田地亦不能清償回應,並提出和解方案,力勸上訴人能和解,不要再上訴等情,縱使被上訴人於錄音當時身體稍有不適,亦難認其係隨意胡說,不知對話之內容為何。是被上訴人辯稱前揭錄音光碟錄音之時間乃上訴人亂寫,錄音之內容係在談論5萬元支票之事,且其與上訴人之妻對話時,因腦中風,身體痛苦,只是隨意說說,不知自己及上訴人之妻說些什麼話等語,要皆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載提款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向其借款合計45萬元而交付其持有,且其亦已交付45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等情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其45萬元借款等語,無從採信。
六、上訴人因貸款45萬元於被上訴人而持有系爭支票,該支票既於付款提示後遭退票,足見被上訴人不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則上訴人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黃火城│100年2月15日│200,000元│彰化縣線西鄉農會│FA0000000│├──┼────┼───────┼─────┼────────┼─────┤│2│黃火城│100年2月28日│250,000元│彰化縣線西鄉農會│FA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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