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偉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偉祥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交岔路口時,經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及加速逃逸之事實,警方所附之取締光碟內容並無上述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繫屬於101年9月6日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前揭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所明定。此外,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末按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旨。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
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前述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1010032226號函文及所附之現場圖、違規照片及通話光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警員 溫志榮 於職務報告書稱:
「職於101年05月25日20-22時服轄區巡邏勤務,並於當日
21時20分左右在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當時該車係由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彰化縣政府前並右轉中山路南下行駛】員警發現該台重機車【P83-000】行跡可疑欲加以盤查並以手勢外加警笛【警機車警示燈】作攔停該車之動作,但該車駕駛觀看執行公務員警作勢要攔停他所騎重機車後不但沒有停車受檢還加速往中山路南下逃逸拒絕盤查,此時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下一個紅綠燈為中山路與華山路口,而該路口當時為紅燈執行中,但該車不但沒有停車還加速逃逸,而員警並尾隨在後此時該車違規闖紅燈還不時頭往後方觀看警方來車,而警方並鳴響笛及機車喇叭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因員警深怕貿然實施攔停及逼車恐造成機車騎士之危險,但該車不願停車還直往中山路南下並右轉南瑤路、成功路、華山路後來往中華陸橋上【東往西行】、彰草路往和美方向行駛而去,因該車車速至彰草路時沿途突然猛力加速員警考量該車駕駛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放棄尾隨,但員警在攔停該車時該車未停車受檢第一時間員警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P83-000】,而返所後並在彰化中華陸橋上【東往西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調閱到該車車牌行駛經過之情形,隨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依法逕行告發該車違規之部分【告發單號為:I00000000不服稽察取締及I00000000違規闖紅燈】,而於該車駕駛並於101年06月17日13時54分來電至所,員警並解釋原由及申訴管道,但在通話中該車駕駛說詞反覆也說是當時他騎的,也是別人騎的無法交代,並檢附本所公務電話與當時該車駕駛通話之通話內容光碟一片及當時違規人路口標示位置與行車動線圖與路口監視器擷取之重機車號牌畫面做為佐證。」等語甚詳。
㈢異議人於101年10月12日到庭時,經檢視取締員警所提出之
當日其行經中華陸橋之機車畫面後,固坦承其乃違規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坦承當時是在中山路上往和美方向騎乘該機車,且途中經曉陽路及金馬路等語,復有證人即舉發警員溫志榮提出之中華西路東往西路橋監視器畫面1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應堪認定。惟異議人仍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表示未見聞警員攔停稽查云云。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溫志榮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請陳述本件為何開這兩張舉發情形?)我當時任巡邏勤務,是跟我們所長 楊昭賢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是各騎一輛機車,在民權路靠近中山路口,有一輛機車有騎乘一名青少年,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要上前盤查他,當時他右轉中山路,我們要盤查他,騎到他旁邊,有做手勢並鳴警笛,示意他靠邊停,但他看一下我們,不停就加速離開。中山路及華山路口是紅燈,該機車騎士沒有看就直接闖過去,當時該機車騎士速度很快,應該有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他一直往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我們一直在後面追趕,他在中山路與南瑤路右轉,在市區○○路那裡繞,我們在後面尾隨他,因為我們覺得他可疑,當時我們尾隨他時,就有記下該機車車牌,一直追到往中華陸橋,往彰草路的方向,顧及用路人及該機車騎士的安全,就沒有再追趕,我們回所調監視器,有看到車牌號碼,跟我們當時所記下的號碼是一致」、「(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的證據?)在中山路及華山路的路口監視器,沒有辦法拍到紅綠燈,我們依照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法告發,我們在沿路尾隨你時,我們有鳴笛,你的車速有在七十以上」、「(異議人:當時你們是出現在我的那一側?)在你機車的左手邊,當時如果我們強力攔截該機車,可能都會受傷,因為查無任何犯罪事實,我們不可能進行強力攔截,我們只是要盤查而已。」、「(異議人:你們示意我要停車是在何處?)中山路靠近華山路之臺灣中油加油站附近。」等語明確。與異議人到庭所述:「(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言實在,但他的作法不對,但他有攔我,我沒有看到,警笛在響,我怎麼會知道在攔誰,我有聽到警笛,但我不知道是在攔我,沒有其他要補充的。」、「(【提示】對於員警獲取中華陸橋之機車畫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無違。亦與本院勘驗蒐証光碟時,異議人與舉發員警對話中異議人並未否認闖越紅燈之事實相合,有上開蒐証光碟及勘驗光碟紀錄各一份在卷足稽。
㈣據上,可見本件係舉發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民權路靠近中
山路口處,發現有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即驅前盤查,嗣騎至異議人旁,以手勢並鳴警笛示意異議人靠邊停,惟異議人卻不加理會即加速離開。且於中山路及華山路口交岔處,闖越紅燈。本件舉發員警尾隨其後追趕,並記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追至中華陸橋往彰草路的方向時,因顧及用路人之安全而作罷,惟於回所時有調閱監視器加以查證,發現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與其當時所記載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乃一致等節,勘以認定。又本件舉發員警溫志榮前開職務報告書及到庭之證述,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異議人違規經過,其描述取締經過之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是其所述應屬可採。且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未果後立即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擷取監視錄影資料畫面供查。而異議人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法提出有其他實際駕駛人之客觀證據以供查證,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委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