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宗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甘宗閔(下稱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