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蔡曜柱,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36元,及自93年6年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