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王晟瑋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割承受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復於95年6月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簽立協議書一紙,約定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7,977元,分80期,如有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自97年1月10日即未如期繳款,依協議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4,472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帳務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