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簽立面額50萬支票交予原告,之後,該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則返還10萬元予原告,並開立面額總計4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嗣被告復於98年5月、7月、8月,分別返還1萬元予原告,且於先前開立之本票到期時,陸續開立本票交予原告,惟迄今尚積欠37萬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