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劉旻芸 (所涉妨害婚姻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與劉旻芸為1次性交之相姦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