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嘉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嘉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4年6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復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前開宣告緩刑併附負擔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多次傳喚均未到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警員查訪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原緩刑併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本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並以保護管束命令告誡其未完成之法律效果,仍未到場,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之負擔。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