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
2、9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宏明犯2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賴明賜 於警詢中之供述(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
二、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次、8月、9月、10月、8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於11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其他多項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不多、情節不重,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賴宏明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次、8月、9月、10月、8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112年5月9日10時10分許,均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分別竊取 黃文周 所有之冷氣機各1臺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宏明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合法傳喚則未到);
(二)被害人黃文周於警詢之指述;
(三)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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