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行車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甚濃,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被告郭明忠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之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34之3號前,因其行車不依順行方向且安全帶未扣妥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及法遵循意識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