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星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誤載「111年9月20日2月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0日2時5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加油費用利
益,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黃星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星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2月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黃巧菱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福懋彰益加油站」,先隱瞞其無付款意願,向加油站員工 古哲愷 要求加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品,致古哲愷陷於錯誤而為之加入油品,待加油完畢古哲愷上前收取金錢時,黃星富復佯稱身上沒錢待其返回取款後同日3時會前來支付款項並留下個人資料以為憑據,並即駕車離去,迄於同日3時,黃星富均未前來付款,古哲愷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巧菱委託古哲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星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古哲愷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留存個資紙條照片共7張。(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詐欺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