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添(原名楊東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仍無涉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進添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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