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廷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龔盈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廷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穿著繡有「醫師葉國廷」之白袍,擅自為不知情之民眾 黃耿志 等人執行針灸之中醫師醫療業務。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並於104年3月13日前往現場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函釋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4頁、第18-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範圍,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見他字卷第19頁)。本件被告未具有中醫師資格,擅自為病患針灸,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葉國廷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向民眾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且破壞醫療、衛生行政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前述負擔完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271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4298號起訴書及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被告初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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