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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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君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倒入鋁箔紙(已丟棄滅失)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上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日21時26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二)之「Z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被告吳君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君浩分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配合採尿,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2份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2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固係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