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葉金榜 相對人 葉清河 相對人 葉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清河、葉溪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參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即被告葉清河、葉溪河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936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7823元【計算式:46936×1/6=78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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