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陸煥霖 相對人 黃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八字第336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完畢,其餘假扣押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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