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被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 呂碧 (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編號項目原告給付總額1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12年、113年房屋稅16,739元2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5,488元3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69,600元4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112年、113年房屋稅21,490元5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4,594元6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95,067元7房屋貸款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2,335,156元8繼承登記費用5,715元9遺產稅3,294,695元合計5,848,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