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品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時間」更正為「某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品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曾品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0時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其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品森之供詞。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至有吃感冒藥,不知道是哪一種感冒藥等語。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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