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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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君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6、2153、4873、52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11、9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維君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道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戴維君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車手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戴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帳戶之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
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起訴書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染上毒品惡行,即為
己之私(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擅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肆無忌憚對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行騙,被害人甚多、被害金額龐大,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並非詐騙集團之一員,對於被害人受害之款項也是分毫未取,而且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顯係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據法律規定本得以減刑,已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經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6、2153、4873、5256號起訴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陳錫亨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陳錫亨之友人,向其佯稱因近期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欲借款 云云 ,致陳錫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12萬元上開永豐帳戶2 施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施佩君,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曾購買過酵素為由,詢問其是否要加入會員,若欲取消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7時49分許、17時5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上開玉山帳戶3 林佳昌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施佩君之配偶林佳昌,並向其佯稱:因施佩君操作錯誤導致轉帳有誤,若欲取回退還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佳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2萬9,989元上開玉山帳戶4 呂皓翔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向呂皓翔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呂皓翔設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21時7分許2萬6,123元上開王道帳戶5 許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某電商平台業者客服人員,向許家豪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重複下單,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8時48分許5,970元上開玉山帳戶6 薛佳沛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某電商平台業者客服人員,向薛佳沛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超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薛佳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9日0時3分許12萬88元上開永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林歆怡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將林歆怡升級為VIP會員,如欲取消升級會員扣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致林歆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7時13分、17時21分2萬9,985元、2萬9,985元上開一銀帳戶8 張淑齡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張淑齡朋友 阿和 ,向其借款10萬元,致張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1時25分許10萬元上開華南帳戶9 劉孟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網路賣家,誆稱信用卡扣款資料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劉孟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8,123元上開一銀帳戶10 陳彬妮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向陳彬妮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陳彬妮設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彬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9時35分許2萬9,985元上開王道帳戶11 林淑錦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某業者客服人員,向林淑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淑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9時37分許2萬9,985元上開王道帳戶12 莊書涵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某電商平台業者客服人員,向莊書涵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分期自動扣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書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8時29分許1萬2,134元上開玉山帳戶13 邱威仁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向邱威仁佯稱:因網路被入侵,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威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8時34分許2萬9,989元上開玉山帳戶14 劉雅玟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向劉雅玟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7時51分許1萬3,110元上開一銀帳戶110年9月28日18時47分許8,102元上開玉山帳戶15 黃詠琪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向黃詠琪佯稱:因訂單交易內容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1萬9,123元上開一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 林昱伶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Life8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昱伶,向林昱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並將遭扣款1萬2,000元,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昱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匯款9萬9,109元上開王道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6、2153、4873、5256號起訴書。
二、111年度偵字第6911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111年度偵字第9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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