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筱萱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3、12302、12437、12703、12722、1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筱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筱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龍威釣蝦場內,以約定每日一定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為代價,將其所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暱稱「小 艾琳 」之人所指定暱稱「 永威 投資作業員」之人(上開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葉筱萱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3月3日,取得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給付之報酬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各等值新臺幣(下同)993元、994元及995元,合計2,982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雅禎 、 潘春玉 、 陳博昕 、 趙曉麗 、 李宗翰 、 邱昱銘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葉筱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並由其提供予「 小艾琳 」所指定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獲取價值合計2,982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供作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我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只是供對方審核,我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艾琳」所指定「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期間獲取上開報酬,而附表所示之人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三)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擔任飯店房務員、釣蝦場員工,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5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小艾琳」所指定「永威投資作業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本案被告所稱之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或「小艾琳」、「永威投資作業員」之真實姓名等節,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沒有上網查這家公司,我也不知道「小艾琳」本名,要如何儲值比特幣或儲值在何處對方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可以獲取薪資等語(院卷第153-15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工作之內容、地點、公司名稱等細節均無法確認,然其卻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供對方審核,顯然其無法避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用。
2.再者,觀諸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一節,其於偵查中自陳:「小艾琳」說「永威投資」有在管理虛擬貨幣,但是「小艾琳」的帳戶不夠,所以「小艾琳」向我借用帳戶讓「小艾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接著「小艾琳」說「永威投資」要先審核確認我的帳戶可否使用,所以「小艾琳」叫我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先提供給「永威投資」審核,所以我將上開資料提供給「永威投資」。「小艾琳」說如果我依照他的指示將我的帳戶提供給「永威投資」的話,我一天可以賺得1,000元的報酬,因此我將我的帳戶提供給「永威投資」等語(偵卷第45頁),顯然被告斯時係出於借用帳戶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容任對方使用而欲獲取1天1,000元之報酬,參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更自對方獲取上開報酬,益徵被告在不知本案工作內容何以得賺取報酬之情形下,僅在乎本案是否獲取報酬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容認之心態甚明。
3.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我帳戶中有大筆金額流動,因為手機有跳訊息,看到有資金進出,覺得有問題,但我當時沒跟「小艾琳」、「永威投資作業員」問什麼,他們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院卷第156頁),更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有大筆異常金流時,其反常無任何表示,足徵被告主觀上容任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且知悉本案帳戶而有異常金流進出時,未有何確保犯罪結果不發生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是就與告訴人等關係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158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2,982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證據1張雅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向告訴人張雅禎佯稱其係台新銀行分期貸款專員,因告訴人張雅禎有申請貸款留錯帳戶,為解除設定要依照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3時52分,轉帳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禎於警詢之證述:偵8053卷第3-6頁2.告訴人張雅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交易明細截圖):偵8053卷第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8053卷第8-14頁4.告訴人張雅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53卷第24-29頁5.被告提供之暱稱「 陳雨菲 」、「小艾琳」、「永威投資作業員」之個人頁面截圖、泰達幣交易歷史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讀卡機交易紀錄:偵8053卷第45-50頁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檢送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之報案資料:偵8053卷第52-60頁(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2潘春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簡訊向告訴人潘春玉佯稱其可提供貸款,為證明告訴人潘春玉有還款能力,要依照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春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1年3月9日12時3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2.111年3月9日12時58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潘春玉於警詢之證述:偵12302卷第5-6頁2.告訴人潘春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內頁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2302卷第7-12頁3.告訴人潘春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2302卷第13-18頁4.告訴人潘春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02卷第17-21頁3陳博昕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博昕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要依照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博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6時22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博昕於警詢之證述:偵12437卷第4-6頁2.告訴人陳博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437卷第6-11、29-32頁3.告訴人陳博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2437卷第12-24頁4.告訴人陳博昕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2437卷第25-28頁4趙曉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家信」傳送「美銀證券」投資網站供告訴人趙曉麗操作,並由LINE暱稱「偉澤」向告訴人趙曉麗佯稱此網站口碑很好,有朋友也有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趙曉麗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4時17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趙曉麗於警詢之證述:偵12703卷第5-7頁2.告訴人趙曉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03卷第13-15頁3.告訴人趙曉麗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2703卷第16頁4.告訴人趙曉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美銀證券投資網站截圖:偵12703卷第19-22頁5邱昱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小佩佩」向告訴人邱昱銘佯稱若願匯款出借,可收取10倍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邱昱銘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1時5分,臨櫃匯款13萬1,400元至本案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邱昱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2722卷第4-7頁2.告訴人邱昱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22卷第7-10、17-18頁3.告訴人邱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2722卷第10-12頁4.告訴人邱昱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2722卷第12-17頁6李宗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寶貝樂」向告訴人李宗翰佯以「耀才金融」、「樂天外匯」投資網站操作購買美金可賺取價差,須依照其指示匯款以入出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9時1分,轉帳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13063卷第4-5頁2.告訴人李宗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63卷第6-15頁3.告訴人李宗翰之郵局存摺封面、彙總登摺明細:偵13063卷第16-18頁4.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063卷第18-3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