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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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
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利息及本金分84期按月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9月1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
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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