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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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關於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以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應待法庭判決後再計算結清,限期預收裁判費,行政程序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由,就此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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