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286號
原告 陳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泉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附繕本直接以雙掛號寄給被告,同時依訴之聲明記載之金額,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
,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亦致不知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