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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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04年10月23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暨照片共14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56號被告林文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3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登林路口,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由 張永昌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張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永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暨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