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1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林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8元,及其中新臺幣47,944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