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告 陳俊明
被告 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潮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