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錫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錫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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