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殷朔 被告 林拔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林拔群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且為公務員,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時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
許,就所承辦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交付金錢民事事件(下稱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對聲請人稱「你現在到底是主張什麼?你現在還有沒有律師的身分?」、「你寫個調查證據聲請狀進來好不好?你這樣寫,你用嘴巴講我們怎麼記?你是律師耶,怎麼寫出來的東西比一般法務還差」、「你真的有律師資格嗎?你是哪一年考上的?還是轉任的?你跟我老實說,因為如果你不是律師,偽稱律師是有刑責的」、「你到底是不是律師」、「我問你,你要是律師,那你的律師證書咧?有沒有辦法交給本院查驗?你考上總有錄取的證書吧?律師的證書吧?」、「因為你講出來的東西,讓我覺得跟實務上的律師的能力、水準差太多了,你讓本院有這個懷疑,你知道嗎?」、「而且你對外都以律師發文」、「你知道沒有律師資格用律師就是刑事責任,我只是真的很好奇說你真的有嗎?」等語,且不顧聲請人所辯文化大學法律系夜間部畢業於79年考上律師,仍以「不一定,上一次即有一個執業10幾年才被發現不是律師之實例」等語,影射聲請人為無照執業之律師,況前開民事事件僅需釐清爭點即可,聲請人有無律師資格與該民事事件全然無關,且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資料亦可查知自訴人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卻逕向考選部、中華民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公會)及文化大學調取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准許前開民事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於103年6月12日閱卷取得前開資料,聲請人知悉後,遂於同年7月7日聲請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保密外,亦於同年8月7日請求法院向劉大新律師追回該資料。
㈡被告無故將聲請人個人資料洩漏給蘋果日報記者 張君豪 、劉
大新律師,且假藉承辦民事事件向文化大學及考選部調取聲請人個人資料,又被告因聲請人抗議而將所調得之聲請人個人資料標示禁閱並彌封保管,足認被告已自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本案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具備起訴之事證,檢察官應即為起訴之處分,方為適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且為公務員,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11頁)。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可知條文明文規定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始屬合法之目的,係為藉由律師之專業知識過濾、審核,防止一般民眾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故,而本案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並為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有律師資格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本其專業判斷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要無立法理由所述濫行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疑慮,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69號案件時,當庭指摘散布聲請人係無律師資格之冒牌律師,復函查聲請人個人資料等情,於同年9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在卷可參。
㈡被告時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
就所承辦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對聲請人稱「你現在到底是主張什麼?你現在還有沒有律師的身分?」、「你寫個調查證據聲請狀進來好不好?你這樣寫,你用嘴巴講我們怎麼記?你是律師耶,怎麼寫出來的東西比一般法務還差」、「你真的有律師資格嗎?你是哪一年考上的?還是轉任的?你跟我老實說,因為如果你不是律師,偽稱律師是有刑責的」、「你到底是不是律師」、「我問你,你要是律師,那你的律師證書咧?有沒有辦法交給本院查驗?你考上總有錄取的證書吧?律師的證書吧?」、「因為你講出來的東西,讓我覺得跟實務上的律師的能力、水準差太多了,你讓本院有這個懷疑,你知道嗎?」、「而且你對外都以律師發文」、「你知道沒有律師資格用律師就是刑事責任,我只是真的很好奇說你真的有嗎?」、「不一定,上一次即有一個執業10幾年才被發現不是律師之實例」等語,且於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中向考選部、律師公會及文化大學調取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准許前開民事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劉大新律師於103年6月12日閱卷取得前開資料,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
7日聲請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保密外,亦於同年8月
7日請求法院向劉大新律師追回該資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本院另案自訴案件陳述明確,且有前開民事事件10
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審理單、103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另案自訴案件104年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另案自訴案件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第44至45頁、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5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堪可認定。
㈢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雖前於103年9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略指述:被告於擔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承辦前開民事事件時,在該案件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言詞辯論期日,公然對聲請人陳稱前開言詞,以用影射聲請人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之人,因而貶損聲請人之人格、信用、名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5頁),惟該告訴狀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刑庭庭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26號判處無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於105年8月11日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是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於106年1月5日駁回此部分再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中經考選部、律師公會、文化大學函覆之資料,係關於聲請人職業及教育之重要資訊,而足以直接識別聲請人之身分,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15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事件係聲請人前以律師身分受該案原告亞洲酒品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拒未返還其代亞洲酒品收受之執行分配款,亞洲酒品公司因此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另案自訴案件陳述無訛(見另案自訴案件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有前開民事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另案自訴案件本院卷第27至28頁),觀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則聲請人有無具律師資格,影響該委任契約之效力,而為前開民事事件之首要爭點甚明。參以法院於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為之,亦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調查聲請人取得律師資格之相關個資,不惟係就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准予對造訴訟代理人閱覽,亦係促使兩造間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藉此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核屬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定職務,況是否確為律師於法庭執行職務,亦涉及犯罪行為,不僅人人得而檢舉之,復為法官職務上所應維持訴訟程序正常運作之司法職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6條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率論有非法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徑,自難令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
⒉至聲請意旨指述被告無故將聲請人個人資料洩漏與蘋果日報
記者張君豪云云。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被告有何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與記者之相關事證,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曾經顯現之證據,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實難令本院跨越對被告有罪之合理懷疑之門檻,自不得以聲請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且為公務員,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