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美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美燕觸犯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93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38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與 呂易達 (已撤回上訴,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呂易達之財產連帶抵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審仍就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量刑顯屬過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就所犯5罪再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犯行,核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好,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審酌事由。而販毒犯行,戕害社會甚鉅,本不宜輕縱,然為鼓勵販毒者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特予明定減輕刑罰之寬典,原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雖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其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而販毒行為,戕害社會甚鉅,本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惟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賣毒品的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且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之可能。於此實務上因而常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斟酌餘地的情形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然而原審仍以被告周美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小額零星,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販毒總所得僅新台幣6千元,對社會之危害尚非得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而認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併與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次遞減其刑,而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然極其從輕量刑。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情可憫恕可言,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刑罰;惟查,檢察官就本案犯行並未提起上訴,為被告利益,爰不予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認具有悔意,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獲利非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述其量刑理由。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之證據可供調查、審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有本院100年5月11、15及16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79至81、90至92、95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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