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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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加「,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鐵鉗4支、鋸子1支、鋸條9支、起子3支、繩索1條、手套3支、固定器1具及帆布背包1只等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手套3雙」均更正為「手套3支」,證據部分並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尚能及時為警方所查獲全數追回、經被害人 陳彥蓉 已全數取回遭竊之物品,兼之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為其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鐵鉗│肆支│├───┼───────────┼───┤│2│鋸子│壹支│├───┼───────────┼───┤│3│鋸條│玖支│├───┼───────────┼───┤│4│起子│叁支│├───┼───────────┼───┤│5│繩索│壹條│├───┼───────────┼───┤│6│手套│叁支│├───┼───────────┼───┤│7│固定器│壹具│├───┼───────────┼───┤│8│帆布背包│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