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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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5號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張居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審中羈押已羈逾9月,本件伊請同居女友 溫巧綺 匯錢予 黃子源 ,純係彼此間之借貸, 李天佑 借款後去作何事與伊完全無關,且伊僅曾向李天佑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絕無運輸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所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