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均係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永安社區大廈」之住戶,因乙○○之子 張逢益 與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就永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獲悉後,於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永安社區大廈之中庭處,質問甲○○為何與其子爭吵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幹你娘老雞巴」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永安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事 周明賢 、總幹事張世榮、主任委員 周森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