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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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即受處分人
巷2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BY六九八四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東湖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經警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甲○○則以:其長居宜蘭,平日均以轎車代步,果真有事欲北上,亦不可能騎乘機車前往臺北,本件違規舉發應有錯誤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而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基上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郵寄車主即異議人甲○○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即異議人並未收訖該份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四三一九四七三00號函覆明確,足徵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確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從而,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不知悉,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自有未洽。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甲○○縱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因其曾收受警掣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方因直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書始悉上情,是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為舉發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雖未持此舉發行為逾期不得舉發為由聲明異議,但因原處分所依憑之舉發程序顯然與法有違,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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