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1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蘇奕靜

蘇萬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自強路11巷2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112年11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9,836元獲得清償。而上開1081、1094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面積分別為53.04、81.19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1,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可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75,753元(計算式:【53.04+81.19】×7,000×1/4+81,700×1/2=27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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