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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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
55、24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含無線電話機壹組、麥克風壹盒、藥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
5年度偵字1696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無線電話機1組、麥克風1盒、藥片1盒)、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張隆 典、 柳伯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被告蔡家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蕭名言商 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前時,見 張隆典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價值新臺幣2,200元無線電話機1組得手、價值800元麥克風1盒、藥片1盒)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蔡家魁於105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急速特區網咖內找尋下手行竊目標,見柳伯宇將其皮夾置於所使用之電腦旁之手提袋內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000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張隆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柳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105年3月9日下午1│││中之供述│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巷○○○弄47││││之1號竊取告訴人張隆典││││等語。││││⑵坦承於105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急速特區網││││咖內竊取告訴人柳伯宇皮││││夾等語。│├──┼───────────┼────────────┤│2│告訴人張隆典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告訴人柳伯宇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證人蕭名言於警詢中之證│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述│通重型機車係伊借給被告;││││且犯罪事實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竊取告訴人張隆典手││││提包之人係被告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105年3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47之1號竊取告訴人張隆││││典手提包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5時│││、被告照片1張│34分許,在急速特區網咖內││││竊取告訴人柳伯宇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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