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翌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2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吳翌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翌丞以其情堪憫恕為由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符合罪刑相當,且家中有病重之長輩,需要友人照顧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經濟因窘或家人身罹疾病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翌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具狀辯稱:在分局就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105年10月14日「上訴」狀),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在105年7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前之105年7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9頁),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5年7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屬不同犯行,當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其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亦難謂彼時業已自白本案犯行,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另於上揭「上訴」狀陳稱因受傷希望暫緩執行等情,此部分非屬本院職權,應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或監所主管提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被告吳翌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69、4631、7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通緝遭警方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體檢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