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峻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於「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石志祥 、鄭峻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鄭峻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石志祥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鄭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石志祥、 林銘川 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恣意對告訴人 盧家慧 為強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石志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峻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鄭峻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石志祥、鄭峻昇、林銘川(另行通緝)係友人,林銘川因與盧家慧有感情糾紛,欲與盧家慧見面釐清,先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出面電洽盧家慧相約於104年10月12日23時許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14巷附近見面,鄭峻昇再依林銘川指示至約定地點與盧家慧見面,並向盧家慧佯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要求盧家慧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14巷內等候,盧家慧不疑有他,即在該地點與鄭峻昇一同等候,石志祥亦在旁等候,嗣林銘川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盧家慧發現有異準備逃離,詎石志祥、鄭峻昇竟不知悔改,與林銘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石志祥、鄭峻昇抓住盧家慧,並強制盧家慧進入車內,經盧家慧大喊救命,在附近等候之盧家慧友人 黃鐙緯 即持槍枝對空鳴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86號提起公訴),並喝令石志祥、鄭峻昇放開盧家慧,趁石志祥、鄭峻昇驚嚇未及反應之際,盧家慧與 黃鐙輝 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盧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志祥於警詢時│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拉扯告訴人盧家慧使其││││進入共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2│被告鄭峻昇於警詢時│被告鄭峻昇、石志祥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地,拉扯告訴人使其進入共││││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上開時│││祥、鄭峻昇於警詢時│、地,拉扯告訴人使其進入共│││及偵查中證述│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盧家慧│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5│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上開時│││鐙緯於偵查中證述│、地,強拉告訴人使其進入共││││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6│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佐證犯罪事實。│││張及監視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銘川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志祥、鄭峻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然查,告訴人盧家慧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強拉上車,而造成其嘴角及腳部受有傷害等情,然告訴人並未提出驗傷證明,且於先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亦表示並未受傷等語,至證人黃鐙緯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當時臉部、手腳都有受傷等語,然證人黃鐙緯係告訴人之友人,其述詞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黃鐙緯之證述,逕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強制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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