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告 周興乾

被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請裁決被告返還不當收取原告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應得部分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自即日起不得繼續擅自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部分」,該聲明所指「原告每月應得之部分」有所不明,經與原告確認後,其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停止出租為止,不得繼續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部分11,000元」,其中就後段原告請求被告不作為部分,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應得利益之總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目前之租賃期間雖是到113年11月4日,有租賃契約可參,但租約到期後,原則上會持續出租給同一位承租人,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參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期限是到「停止出租為止」,顯亦有主張後續租賃期間被告不得收取其每月應得部分之意思,故應推定該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有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73,000元(計算式:253,000元+11,000元×12月×10年=1,5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14,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