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秀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林潁秀 膝蓋受傷之部位為左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雖上訴人辯稱:案發時伊欲找案外人即綽號「七星」之女子談話,惟告訴人 楊家雯 、林潁秀、 黃珠美 出手阻撓並拉住伊,伊因掙脫可能不慎撥傷楊家雯、林潁秀、黃珠美,但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且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原與告訴人等一起飲酒,嗣上訴人忽然毆傷告訴人楊家雯,告訴人林潁秀、黃珠美見狀勸阻上訴人,上訴人繼之分別毆傷告訴人林潁秀、黃珠美等情,已據告訴人楊家雯、林潁秀、黃珠美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警卷第10、
12、15頁),並有告訴人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係逞其酒意故意滋事而出手毆傷告訴人等,上訴人辯稱:無傷害之犯行或屬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之傷勢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