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號
10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1號、107年度偵字第374號、107年度偵字第130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 呂明洲謝文得陳雅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小港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7年度易字第84號院卷第48頁、79頁反面、109頁、107年度易字第213號院卷第1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出處欄),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6次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於竊取被害人呂明洲之郵局金融卡後,擅自至某銀行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2萬9,000元,另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能知錯,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 杜大仁 (IPHONE-7手機1支)、陳雅琳( 玉佩 2塊及戒指1枚)、 陳世 萍(冰種緬甸玉1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4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非法提領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包含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就被告竊得錢包內1萬元及非法自告訴人呂明洲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9,000元部分,告訴人呂明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呂明洲1萬5,000元,告訴人呂明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7年4月2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4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竊得呂明洲錢包1只(內含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身心障礙卡、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事後丟棄,而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品,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內容(例如金融卡得以領取帳戶內金錢;身分證表彰身分;汽機車駕照作為駕駛車輛之許可證明),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復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院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杜大仁已領回IPhone-7黑色手機1支,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杜大仁同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及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就竊得謝文得所有皮包1只(內有謝文得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郵局金融卡各1張),業經被告事後丟棄,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品,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內容(例如金融卡得以領取帳戶內金錢;身分證表彰身分;健保卡用以醫療就診;行照、駕照作為駕駛車輛之許可證明),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復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院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4.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雅琳已領回玉佩兩塊(含觀音像玉佩)、戒指1枚,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93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5.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冰種緬甸玉1顆,然未扣案K 金戒台 1個業經被告販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被告之陳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頁、院卷第14頁),就冰種緬甸玉1顆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就K金戒台1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所竊取之天堂M產品包1個,已用掉等語(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方式│證據出處│備註│├──┼───┼─────┼─────┼─────────┼───────────┼──────┤│1│呂明洲│106年11月│高雄市三民│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11日晚○○○區○○○路│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時56分許│1號之商店│犯意,於左列時間,│(偵一卷第3至4頁、│刑參月,如易││││││前往呂明洲位於左列│21頁、院卷第12、45、│科罰金,以新││││││地點之商店,假藉進│50至51、87、124頁)│臺幣壹仟元折││││││入屋內瀏覽藝品之方│2.證人呂明洲於警詢之證│算壹日;又犯││││││式,趁呂明洲未注意│述(偵一卷第5至6頁│非法由自動付││││││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款設備取財罪││││││錢包1只(內含有國│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處有期徒刑││││││民身分證、汽機車駕│(偵一卷第9頁)│參月,如易科││││││照、郵局金融卡、身│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心障礙卡、中國信託│107年3月14日儲字第│幣壹仟元折算││││││信用卡1張、新臺幣│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壹日。││││││〈下同〉1萬元)得│交易明細(院卷第54至│││││││手後逃逸。嗣後謝文│56頁)│││││││忠持上揭竊得呂明洲││││││││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至││││││││高雄市某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而以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進行操作,而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2萬9,000元得手││││││││。〔107易字第84號││││││││犯罪事實一(一),││││││││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2│杜大仁│106年11月│高雄市小港│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21日下○○○區○○路39│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時50分許│號│犯意,於左列時間,│(警二卷第1頁、偵二│刑參月,如易││││││騎乘車號000-000號│卷第10-11頁、院卷第│科罰金,以新││││││之普通重型機車,至│12、45、87、124頁)│臺幣壹仟元折││││││杜大仁在左列地點所│2.證人杜大仁於警詢之證│算壹日。││││││經營之二手拍賣店,│述(警二卷第5至6頁│││││││向杜大仁佯稱欲寄賣│)│││││││物品為由,趁其不注│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意之時,以徒手竊取│扣押筆錄(警二卷第7│││││││放置於店內櫃台下所│至8頁)│││││││有IPhone-7黑色手機│4.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支(價值約3萬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000元),得手後逃│卷第9頁)│││││││逸。嗣經杜大仁發現│5.杜大仁-贓物認領保管│││││││後報警處理,為警依│單(警二卷第11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6.失竊手機翻拍照片2張│││││││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二卷第12頁)│││││││。│7.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7易字第84號犯│警二卷第13至14頁)│││││││罪事實一(二)〕│8.和解書1份(警二卷第││││││││15頁)││││││││9.XPF-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6頁)││├──┼───┼─────┼─────┼─────────┼───────────┼──────┤│3│謝文得│106年10月│高雄市小港│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25日凌晨1│區高雄捷運│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時許│小港站外│故意,於左列時間,│(警四卷第1至4頁、│刑貳月,如易││││││經謝文得邀至左列地│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科罰金,以新││││││點之住處載其出門,│卷第12至13、45、87、│臺幣壹仟元折││││││卻於進入該住處後,│124頁)│算壹日。││││││趁機徒手竊取謝文得│2.證人謝文得於警詢之證│││││││所有放置於客廳之皮│述(警四卷第5至9頁│││││││包1只(內有謝文得│)│││││││身分證、健保卡、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車行照、汽車駕照、│分局高松派出所指認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合作金庫、郵局金融│卷第10頁)│││││││卡各1張)得手。嗣│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因謝文忠於106年11│司106年11月21日法大│││││││月1日中午12時55分│字000000000號書函(│││││││許,持謝文得之上開│警四卷第11頁)│││││││證件,前往台灣大哥│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大股份有限公司(下│(警四卷第12至14頁)│││││││稱台灣大哥大)位於│6.謝文得身分證及健保卡│││││││高雄市○○區○○路│正反面影本(警四卷第│││││││244號「漢民特約服│15頁)│││││││務中心」,欲申辦手││││││││機遭拒,並經台灣大││││││││哥大通知謝文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7易字第84號犯罪││││││││事實一(三)〕│││├──┼───┼─────┼─────┼─────────┼───────────┼──────┤│4│陳雅琳│106年12月│高雄市鳳山│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17日晚○○○區○○路11│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時20分許│號│犯意,於左列時間,│(警三卷第1至3頁、│刑肆月,如易││││││騎乘車號000-000號│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科罰金,以新││││││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四卷第7頁、偵四卷第│臺幣壹仟元折││││││陳雅琳所開設位於左│21至22頁、院卷第13至│算壹日。││││││列地點之玉珮店,佯│14、45、87、124頁)│││││││稱購買玉珮並挑選綁│2.證人 鄭侑 丞於警詢、偵│││││││繩,趁陳雅琳前往儲│訊之證述(警三卷第4│││││││藏室取物之際,竟以│至5頁、偵四卷第21至│││││││徒手方式竊取觀音像│22頁)│││││││玉珮1個(價值為6│3.證人 吳惠如 於警詢之證│││││││萬元)、玉佩1個(│述(警三卷第6頁)│││││││價值為4,000元)、│4.證人陳雅琳於警詢之證│││││││戒指1枚(價值為70│述(警三卷第7至11頁│││││││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5.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2月18日中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時許,謝文忠前往│(警三卷第12頁)│││││││ 鄭侑丞 (所涉贓物罪│6.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嫌部分,檢察官另為│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2│││││││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份(警三卷第13、16頁│││││││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45號之二手│7.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店,販售該竊得之觀│鳳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音像玉佩,並由鄭侑│錄表2份(警三卷第15│││││││丞指示店員吳惠如以│、17頁)│││││││3,000元收購該觀音│8.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像玉佩。嗣後於同年│警三卷第19至20頁)│││││││12月19日上午8時40│9.買賣讓渡切結書(警三│││││││分時,為警於其位於│卷第28頁)│││││││高雄市○○區○○街│10.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58號之住處,當場查│(警三卷第29頁)│││││││扣上開玉佩1塊、戒│11.蒐證照片共13張(警│││││││指1個,而循線查獲│三卷第30至35頁)│││││││上情。││││││││〔107易字第84號犯││││││││罪事實一(四)〕│││├──┼───┼─────┼─────┼─────────┼───────────┼──────┤│5│ 陳世萍 │106年11月│高雄市三民│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29日下○○○區○○○路│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時35分許│252號│故意,於左列時間,│(警一卷第1至5頁、│刑參月,如易││││││在陳世萍所經營位於│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科罰金,以新││││││左列地點之「玉市場│第14、45、87、124頁│臺幣壹仟元折││││││攤位」,趁其未注意│)│算壹日。未扣││││││之際,徒手竊取陳世│2.證人陳世萍於警詢之證│案犯罪所得K││││││萍所有之「緬甸玉K│述(警一卷第6至8頁)│金戒台壹個沒││││││金戒指」1枚(價值│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收,於全部或││││││2萬5,000元),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一部不能沒收││││││手後逃逸。嗣經陳世│錄表(警一卷第10頁)│或不宜執行沒││││││萍查看監視器發現遭│4.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收時,追徵其││││││竊後報警,始循線查│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價額。││││││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易字第84號犯│各1份(警一卷第12至│││││││罪事實一(五)〕│15、17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第18至23頁)││││││││6.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24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6頁)││├──┼───┼─────┼─────┼─────────┼───────────┼──────┤│6│吳 育峰 │106年12月│高雄市鳳山│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21日中午○○○區○○路16│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查之自白(警卷第2至│罪,處拘役貳││││時55分許│0號(全家│故意,於左列時間,│3頁、偵卷第10頁反面│拾日,如易科│││││便利商店)│前往左列地點之全家│、院卷第20、35頁)│罰金,以新臺││││││便利商店,趁店員吳│2.證人 吳育峰 於警詢之證│幣壹仟元折算││││││育峰未注意之際,徒│述(警卷第4至8頁)│壹日。未扣案││││││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犯罪所得天堂││││││天堂M產品包1個(│警卷第9至16頁)│M產品包壹個││││││價值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並於得手後持一瓶││或一部不能沒││││││奶茶至櫃臺結帳,以││收或不宜執行││││││此方式得手後逃逸。││沒收時,追徵││││││嗣經發現後報警,即││其價額。││││││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悉上││││││││情。││││││││(107易字第213號││││││││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是否領回及其證據出處│││││├──┼──────────────────┼─────────────────────┤│1│黑色IPhone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1頁)│├──┼──────────────────┼─────────────────────┤│2│玉珮,1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9頁)│├──┼──────────────────┼─────────────────────┤│3│戒指,1枚(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9頁)│├──┼──────────────────┼─────────────────────┤│4│玉珮(觀音像),1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0頁)│├──┼──────────────────┼─────────────────────┤│5│冰種緬甸玉,1顆(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6頁)│└──┴──────────────────┴─────────────────────┘備註:
107易字第84號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74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78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7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107易字第213號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13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3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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