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48號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林聖智 、 陳秋助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林聖智、陳秋助與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各負擔百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定。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332號裁定核定原告林聖智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261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31元)、原告陳秋助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63,766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3元),又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六項均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原告林聖智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陳秋助訴之聲明第七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4,190元,而由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分別繳納36,430元、36,073元在案。次查被告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7,047元【計算式:64,261元+63,766元+4,300元+4,190元+530=137,047元】,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34,306元【計算式:137,047元×0.98=13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各負擔1,370元【137,047元×0.01=1,370元】。末查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業已各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430元、36,073元,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4,014元【計算式:32,131元+31,883元=64,014元】,應由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