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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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壬○(己○○之承受訴訟人)
癸○○(己○○之承受訴訟人)甲○○○辛○○戊○○乙○○○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並應將坐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