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琳(原名林芷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蕙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蕙琳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蕙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龔金銘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 龔員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尤重並曾一度病危(見他字卷第12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及補發通知書、第13頁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病危通知單),惟就因己咎所肇生若此嚴重之損害,被告卻僅允諾賠償區區新臺幣10萬元,宛如聊備一格,與告訴人所受傷痛及遭致財損應獲之彌補相去甚遠,是此可見被告顯乏善後弭損之誠,至告訴人固為「無照」,然僅屬違反規定而已,殊無從認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性,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汽車零件廠之品管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害人王○禾於102年3月26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告訴時,本件「告訴人」 王譯賢 即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列名於該訴狀內,有卷存刑事告訴狀為憑,據此堪認至遲於該日其應已知犯人究係何人,然其稽拖延宕迄102年10月3日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獨立提起告訴,有該期日詢問筆錄所載可按,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之告訴期間,是其告訴雖非合法,惟被害人本身之提告既屬循法之舉,則本件自無訴訟要件欠缺之問題,均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