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王茂霖
王茂崇 王木連 王淳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淳欽 被告 王光雄
王宏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王木川
王淳斌 王淳昌 王淳瑩 王淳昱 王文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淳松 被告 王邱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淳祺 被告 王榮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淳揚 被告 蔡興松
蔡興盛 蔡興亮 徐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若本院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所共有系爭土地不得分割。
㈡備位聲明: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附表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並非訴求分割共有物之聲明中必須事項,當事人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不聲明分割方法,不得謂其起訴程序不合,且分割方法之聲明,不過為法院參考,法院不依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而分割,亦不得為原告訴之一部駁回,法院對分割方法本有完全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與一般訴訟聲明,法院無自由裁量餘地者不同,因此被告提起反訴,非僅無必要,抑且與原告之訴相同,應屬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申言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而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雖兩造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一致,按諸在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特性,應認被告提起之新訴或反訴,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王光雄、王宏翔於本件繫屬前,以本件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原告於前案繫屬後提起本件新訴,請求法院就同一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經核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而兩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亦屬同一土地,當事人提出之聲明雖有不同,然在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並不受當事人拘束,故認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此屬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告於前案亦得主張之,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