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賢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賢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賢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賢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62222號│偵字第15819號│偵字第15819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1654號│1654號││├──┼────────┼────────┼────────┤││判決│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1654號│1654號││├──┼────────┼────────┼────────┤││判決│103年1月17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1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