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0、31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刪除「證人蔣繼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廖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㈡前部分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㈡前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部分,被告當場侮辱在場之公務員2人,因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中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㈡前後部分之5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9毫克、
0.26毫克;又其均於酒後遇事不思理性,①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察2人,②另以徒手抓勒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 李建榮 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侵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遂,③還因被勸阻完成實名制登記,持其安全帽攻擊便利商店店員即告訴人 陳韋廷 ,致告訴人陳韋廷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次念及其於坦承之犯後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部分犯
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其餘均於偵查中即認罪,在認罪之量刑減讓中應作相異之犯後態度評價),但尚無證據可佐其與任何一受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另外,其具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素行亦非良好,特別是對於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前部分),所生之影響效果應係提高具體刑度。
⒊末兼衡其自述現無業無收入、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
女已長大而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不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慮被告所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部份外之各罪,部分
之犯罪地點及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具相當之同一性,且犯行均係於酒後所為,在定應執行刑上應予相當之折讓幅度。復衡以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妨害公務與傷害部
分矢口否認犯行,且犯罪事實㈠㈡密集屢犯公共危險酒駕犯行,無視用路人之公共安危等情節,從重量處並裁定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以資警惕。」首先,本案係以「判決」形式酌定應執行刑,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規定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又本案判決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同種易刑處分者定應執行刑,對異種易刑處分者不得為之。申言之,因本案所諭知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故酌定之應執行刑亦須得易科罰金,始為適法,先予敘明。再者,關於各罪之量刑事項業已論述如前,但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之關係。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獨立程度較低者,法院則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密集屢犯』公共危險酒駕犯行」,犯罪時間較為集中,反徵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始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特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防風面罩1個、安全帽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揭罪刑項下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277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對應犯罪事實1廖瑞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㈠前部分2廖瑞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㈠中部分3廖瑞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㈠後部分4廖瑞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㈡前部分5廖瑞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風面罩壹個、安全帽壹個,均沒收之。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㈡後部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廖瑞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揚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2時許至同年9月1日1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舊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按規定使用燈光為該處實施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副所長李建榮、員警蔣繼良攔查,而發覺其面帶酒容,故命其下車接受酒測,詎廖瑞揚明知李建榮、蔣繼良均身著制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現場,於同日2時許,當場出言「幹你娘」,公然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建榮、蔣繼良2人(公然侮辱蔣繼良之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遭李建榮、蔣繼良依法逮捕。再於同日2時3分許,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抓勒之強暴方式,傷害李建榮,致其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渠等依法逮捕之公務執行,嗣廖瑞揚終遭壓制逮捕,並於同日2時4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始悉上情。㈡又於110年9月23日19時至同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鐵花村附近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行駛,並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博愛店內消費時,因未完成實名制登記,遭店內店員陳韋廷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且附有防風面罩之安全帽(防風面罩嗣經脫落,均業已扣案),揮擊陳韋廷面部,至其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榮、陳韋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確於犯罪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經警盤查時,明知李建榮、蔣繼良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當場辱罵李建榮、蔣繼良「幹你娘」等語,並於抵抗逮捕時,以指甲劃傷李建榮頸部之事實。2.坦承其確於犯罪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博愛店內,因故憤而手持前述安全帽揮擊店員 陳韋廷之 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榮、證人蔣繼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明犯罪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以及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犯罪事實㈠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犯罪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酒駕之事實。5台東馬偕醫院就告訴人李建榮之驗傷診斷證明1紙、李建榮傷勢照暨犯罪事實㈠刑案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以及員警蔣繼良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佐證附表編號2之被告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事實。6台東馬偕醫院就告訴人陳韋廷之驗傷診斷證明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犯罪事實㈡刑案現場照片36張以及扣案防風面罩與安全帽1頂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884號函附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證明告訴人李建榮、證人蔣繼良均為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之值勤職務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瑞揚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以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就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部分及就妨害公務與傷害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處,又犯罪事實㈠所論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另就扣案之扣案防風面罩與安全帽1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妨害公務與傷害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且犯罪事實㈠㈡密集屢犯公共危險酒駕犯行,無視用路人之公共安危等情節,從重量處並裁定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